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保险公司向司机追偿保险费

货运司机老李是黑龙江大庆人,从东部沿海城市到东北老工业重地这条运输线,一跑就是二十几年。

2018年7月15日,老李像往常一样,接到宁波某供应链管理有限公司(下称供应链公司)东北专线的货运通知,驾驶重型半挂牵引车,将不同货主和代理公司的56票货物从宁波运输至长春、哈尔滨。车行半途,老李发现车辆前大灯全部熄灭,立刻将车辆紧急停靠到路边检查,此时驾驶室内有浓烟冒出,右侧发动机位置蹿出火苗,老李立刻拿出灭火器救火并向旁边呼救。无奈火势太大,很快整个驾驶室就完全燃烧起来,火势迅速向挂车上的货物蔓延,将车辆及车载货物全部烧毁。

事故发生后,辽宁省某县公安消防大队出具的火灾事故认定书认为,货车起火的原因可以排除人为纵火及遗留火种,不能排除车辆电气线路故障或车辆机械故障引发火灾事故。供应链公司依据与宁波某财保公司(下称保险公司)签订的国内货物运输保险协议,向保险公司提出理赔请求。保险公司收到理赔申请后,委托某保险公估有限公司就该起火灾事故可能造成的责任损失进行评估理算,并按照评估费用向供应链公司支付了理赔款75万余元和公估费用3.6万余元。供应链公司出具权益转让书一份,将因本次事故向第三方的追偿权转让给保险公司。

后保险公司向法院起诉,要求老李及案涉车辆挂靠公司赔付保险理赔款、公估费共计79万余元及相应利息,并承担诉讼费用。

保险公司享有保险追偿权

宁波市镇海区法院审理后认为,老李属于保险法第六十条规定中的“第三者”,保险公司享有保险追偿权,判决老李赔偿保险公司75万余元及相应利息。判决生效后,保险公司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

80万元的债务对于以货运为生的大卡车司机来讲,不是一笔小数目。老李从大庆连夜赶到宁波,向宁波市中级法院申请再审。

宁波市中级法院审查后,认为老李提出的再审申请不符合民事诉讼法第200条规定的情形,驳回了老李的再审申请。

货车司机不应赔付保险费

2023年6月15日,老李向宁波市镇海区检察院申请监督。“我的银行卡被法院冻结了,医疗保险也停了,才知道自己摊上官司了。”老李向检察官诉说,“车烧没了,家也散了,检察机关一定要为我主持公道啊。”

为确保案件公平公正办理,镇海区检察院组织召开公开听证会,邀请人民监督员参与听证,老李、保险公司及双方代理人到场就案件情况发表意见。听证会后,该院以老李享有共同的保险利益、不应当赔偿经济损失为由向宁波市检察院提请抗诉。

“第三者”应理解为名义承运人供应链公司和实际承运人老李以外的自然人和法人。本案的名义承运人是供应链公司,实际承运人兼货运司机系老李,老李接受供应链公司的委托运输货物,系供应链公司经营物流业务的一个必不可少的环节,属于物流业务的一部分,与被保险人对保险标的的利益是一致的。供应链公司与老李关于保险费的支出,是双方在签订运输协议时共同的意思表示,即通过保险来转移保险事故可能给双方造成的损失风险,该保险合同的保险利益应由供应链公司与老李共同享有。

保险法第56条规定,“重复保险的各保险人赔偿保险金的总和不得超过保险价值。”老李向供应链公司缴纳保费为案涉货物投保,从客观上排除了老李再以自己名义单独投保的实质意义。最重要的是,若允许保险公司有权行使保险人代位求偿权,则会出现保险公司收取保险费,却不承担运输环节风险的情况,不符合保险分散和转移风险的基本功能,也有违民法典所规定的公平原则。

据此,宁波市检察院认为,老李享有保险标的的利益,保险公司不享有保险人代位求偿权。2023年9月4日,宁波市检察院向宁波市中级法院提出抗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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