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主要研讨问题:
◎电子烟弹是否属于我国法律意义上的烟草制品?
◎走私犯罪中对“物品”的违法性认识的判断标准是什么?
◎非法经营行为与走私行为之间的牵连关系该如何处理?
尽管电子烟弹与传统卷烟有一定区别,但在成分、形状、功能三方面都符合卷烟特性,属于我国法律意义上的烟草制品。对于从境外直接采购电子烟弹后邮寄入境,或者明知有逃避海关监管之嫌仍为邮寄电子烟弹提供便利的,应当以走私普通货物罪追究刑事责任。对于无烟草专卖资质而销售电子烟弹,又无法查实系行为人直接走私入境或者直接向走私人员收购的,应当以非法经营罪追究刑事责任。
【指控与证明】
2018年11月22日,宁波海关缉私局以李某、曾某、周某、熊某涉嫌走私普通货物罪移送宁波市检察院审查起诉。
审查起诉阶段。李某辩称:(1)其不知道电子烟弹是卷烟;(2)直到2017年10月才知道销售电子烟弹是非法的,此后未再委托曾某转运。熊某辩称:(1)其与曾某合作转运的时间为2017年6月至9月,而非起诉意见书所认定的2017年4月开始;(2)其始终不知道转运货物为电子烟弹。
为准确把握电子烟弹的法律属性类别,检察机关专门走访当地烟草专卖局,了解我国有关卷烟特别是电子烟弹方面的法律法规,借鉴国际上对于电子烟弹的定性和种类划分,邀请有吸烟经历的普通民众一并实地查看扣押在案的电子烟弹,通过拆解、观察等方式鉴别电子烟弹,结合实地体验和检测报告,从外形、吸食方式、功能等方面与传统卷烟对比,进一步确认电子烟弹系我国法律意义上的卷烟。通过退回补充侦查,要求侦查机关补充:(1)电子烟弹国际包裹物流信息与国内快件物流信息之间的对应关系,及其与李某、曾某之间的关联性,完善李某走私电子烟弹数量的证据体系;(2)熊某与曾某之间资金往来情况,根据已有证据,就低认定熊某与曾某合作转运的时间为2017年6月至9月,从而扣减侦查机关认定熊某、周某的部分犯罪数额。此外,通过审查发现,李某除走私某品牌电子烟弹进行非法销售外,其还通过网络采购其他品牌电子烟弹进行非法销售,该行为已经单独构成非法经营罪。
2019年3月1日,浙江省宁波市检察院以被告人李某犯走私普通货物罪、非法经营罪,被告人曾某、周某、熊某犯走私普通货物罪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法院提起公诉。同年5月7日,宁波市中级法院公开审理了本案。
法庭调查阶段。对于以上指控,公诉人出示四组证据予以证明:
三是关于非法经营的证据。(1)搜查笔录、扣押清单;(2)记录电子烟弹销售情况的账单;(3)李某及其同案犯陈某等人供述和辩解。证明:李某无烟草专卖资质情况下,大量非法销售网购的其他品牌电子烟弹。
四是关于电子烟弹法律属性及其犯罪数额的证据。(1)扣押的电子烟弹实物;(2)检验检测报告;(3)海关核税证明书;(4)同案犯陈某等人供述和辩解。证明:涉案电子烟弹属于真品卷烟,进而认定每名被告人偷逃应缴税额以及李某非法经营数额。
法庭辩论阶段。公诉人发表公诉意见:四名被告人将本应以一般贸易方式进口的普通货物,采用“化整为零”的方式,通过拆分成大小不等的包裹,以个人物品的名义邮寄入境,伪报货物品名、贸易方式,违反海关法规,逃避海关监管,其行为均构成走私普通货物罪。熊某虽然不知道实际货物为电子烟弹,但其在明知系从国外进口货物的情况下,仍然向曾某提供大量虚假境内收货信息,长期帮忙接收大量走私入境的包裹,明显违反有关国际快件的相关规定,具有走私的主观故意。根据法律规定,有走私的主观故意,但对走私对象不明确的,按照实际走私对象定罪处罚。
辩护人主要提出如下辩护意见:(1)涉案电子烟弹不属于卷烟,截至目前仍然没有合法进口途径,与传统卷烟通过燃烧方式吸食也不同,检测报告认定为真烟以及核税证明书按照卷烟进行归类的依据不足;(2)2017年10月以前电子烟弹可以在网上公开销售,被告人无法认识到销售电子烟弹属于违法行为;(3)李某走私电子烟弹与非法经营行为存在牵连关系,应当择一重罪处罚。
法庭经审理,认定检察机关提交的证据能够相互印证,予以确认。对辩护人提出不属于烟草制品、不具有违法性认识的辩护意见,不予采纳。
判决结果。2019年8月21日,宁波市中级法院作出一审判决,以走私普通货物罪、非法经营罪判处李某有期徒刑十二年,并处罚金7070万元;以走私普通货物罪判处被告人曾某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80万元;以走私普通货物罪判处被告人周某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并处罚金9万元;以走私普通货物罪判处被告人熊某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并处罚金5万元。一审宣判后,四名被告人均未上诉,判决已生效。
【典型意义】
为类案行为定性提供样本。本案行为人将电子烟弹从国外进口到国内进行销售,涉案电子烟弹显然属于海关法意义上的“货物”,理应按照一般贸易方式申报进口、照章纳税。但是,行为人却采用化整为零的方式,通过批量发送国际邮包,按照个人自用“物品”的方式邮寄入境,不仅伪报贸易方式,而且伪报品名、价值,明显违反海关法规,逃避海关监管,已经构成走私普通货物罪。推而广之,行为人以同样操作手法进口其他货物进行销售,也属于走私行为,数额较大的,可能构成走私普通货物罪。
为办理走私类案件提供重要思路。走私犯罪是典型的行政犯,具有二次违法性特征。走私行为的认定,首先要结合相关行政性规范进行判断,包括海关法一般性监管规定,以及具体货物、物品的行业性监管规定。这对检察机关办理走私案件有重要启发:一方面,办案人员要根据具体走私对象、走私方式,尽可能熟悉、了解相应的监管规定;另一方面,必要时还应当结合扣押在案的货物,实地走访查看,了解各种监管规定实际运行情况。以本案为例,既涉及国际包裹进出境监管,也涉及烟草方面的监管。案件办理中,承办人不仅详尽收集上述两方面的具体监管规定,而且通过实地走访烟草专卖局,查看扣押在案的电子烟弹,结合检测报告进一步确认货物属性,了解实际监管情况,对准确认定案件事实、正确适用法律发挥至关重要的作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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